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692号
被告人徐建军,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9********,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公寓**层**室。
被告人龚俊,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徐建军、龚俊于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建军、龚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3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4月,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龚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徐建军、龚俊以容*公司名义,以徐建军为借款人,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业务员推销、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等书面合同,承诺6%-13%的固定年化收益率,通过线下门店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并经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将资金归集至被告人徐某某控制的容*金账户等,主要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支付工资提成等运营费用、为被告人徐建军对外投资项目进行融资。
2015年12月,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徐建军、龚俊以道*公司名义,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业务员推销、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认购协议》等书面合同,以集资参与人认购莲位并享有退货权的形式,承诺8-13%的固定年化收益率,通过线下门店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将资金归集至被告人徐某某控制的道*公司建行银行等账户,主要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支付工资提成等运营费用、购买云台禅寺莲位。目前报案人当中仅有8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拥有莲位。
经审计,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徐建军、容*公司、道*公司与周某某等91人共签订了157份协议,协议约定金额合计人民币23,937,000元,周某某等人支付受让债权、认购莲位款等合计人民币24,023,690元,已收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3,519,340.74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徐建军、龚俊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涉案容*公司、道*公司及资金往来的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2.集资参与人周某某等个人陈述笔录、债权转让与服务协议、认购协议、投资协议、回购协议、付款凭证、还款说明及告客户书等书证,证人顾某某、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建军、龚俊,以容*公司、道*公司名义,通过开设线下门店,以公开宣传并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和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容*金账户交易明细,容*公司、道*公司及关联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建军、龚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钱款去向。
4.证人耿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嘉善县云台禅寺出具的莲位认购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建军认购莲位的情况及报案人中有8人拥有莲位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建军提供的车辆依法扣押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建军、龚俊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建军、龚俊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徐建军、龚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建军、龚俊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军、龚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军、龚俊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建军、龚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卉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建军(番号:****7971)、龚俊(番号:****07970)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3册,鉴定意见12册,补充材料2册,光盘2张。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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