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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建军容留他人吸毒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徐建军,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住南通市崇川区**园**幢**室。被告人徐建军曾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8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10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二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5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同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建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建军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建军于2019年4月至7月间,在其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园**幢**室的家中,先后5次容留张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建军于2019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徐建军于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徐建军于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其家中,容留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徐建军于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徐建军于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徐建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建军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建军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军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军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军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刚

检察官助理:王四齐

2020121

附:

1.被告人徐建军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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