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徐建强,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建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5时许,被告人徐建强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附**号****,趁无人之机,破坏该店门锁进入,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黑狗”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盗走后逃离。当日8时许,徐建强将该电瓶车以500元价格销赃。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徐建强在锦江区被民警挡获,赃款已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建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徐建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树东
检察官助理:任玉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建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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