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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建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93号

被告人徐建明,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建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建明于2020年6月17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坝子附近,将一包净重0.1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某,收取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另从徐建明身上查获一包净重4.77克的海洛因。

被告人徐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人;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建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建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明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建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建明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建明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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