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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建洪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11号

被告人徐建洪,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建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建洪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许,经事前通过支付宝信息联系,被告人徐建洪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附近,通过支付宝收款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5克的冰毒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及一颗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从徐建洪身上查获了五小包共计净重1.3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四小袋共计净重0.4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罐共计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及徐建洪贩毒联系用手机。

被告人徐建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建洪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支付宝聊天记录及收款信息截图、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建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徐建洪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某的事实。

3.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徐建洪除贩卖给王某某的0.35克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甲卡西酮、可卡因、MDMA成分,其余查获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建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有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建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洪贩卖甲基苯丙胺2.55克(另有未检出毒品成分的物质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建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徐建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徐建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建洪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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