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徐建瓯,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大厦**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盛少林、郑自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新村**幢**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建瓯、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温州市瓯海区**填埋场(以下简称填埋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功能为接收飞灰等垃圾并填埋,由郭溪街道郭西村天长岭隧道旁入口至该填埋场的上山公路为前往填埋场的唯一道路。2017年9月,被告人徐建瓯挂靠大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上山公路工程,负责该道路的拓宽改建,被告人贾某某及徐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
2017年年底开始,温州市**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中标负责从温州市龙湾区等地运输飞灰至填埋场填埋。同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徐建瓯、贾某某及徐某某以该公司的运输车辆影响施工、损坏道路为由,多次阻拦运输飞灰的车辆通过该道路,并以运输车辆导致道路损坏为由索要“赔偿”。2018年12月30日,该公司车队负责人吕某某被迫向被告人徐建瓯支付现金人民币11万元“通行费”,由被告人贾某某收取,被告人贾某某又将该11万元交给徐某某,由徐某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018年9月,永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标负责从乐清运输飞灰至填埋场填埋。运输车辆途经至填埋场的上山公路时,被告人徐建瓯、贾某某及徐某某同样以运输车辆影响施工、损坏道路为由,多次阻拦车辆上山,被告人徐建瓯向该公司负责人吴某甲索要财物。后吴某甲被迫于2018年10月下旬分两次向被告人徐建瓯支付30万元的“通行费”。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决标报告单、中标通知书、招标结果备案表、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永嘉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会议记录、西向填埋场接收飞灰数据统计表、车辆档案、飞灰固化颗粒转移联单、说明、归案经过、证明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周某甲、伊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周某乙、李某甲、赵某甲、许某某、吴某乙、高某某、潘某乙、周某丙、于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姬某某、赵某乙、王某乙、黄某某、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胡某某、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建瓯、贾某某及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瓯、贾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中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建瓯、贾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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