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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建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徐建红,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地同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委**组。2018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建红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徐建红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办理银行卡各一张并开通U盾、绑定手机卡。其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于当月在武陵区人民路农业银行门前将上述银行卡、U盾及手机卡出售给“伟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其使用,后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5月,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马某某在本市南开区其家中被他人以“投资数字货币”为名诈骗,其中向被告人徐建红出售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200********)转账六次共计人民币28.5万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徐建红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委**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信诈骗被害人马某某证言;

2.相关书证;

3.现场检测报告;

4.被告人徐建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建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孙嘉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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