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徐彦,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达州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6年3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徐彦在福州市鼓楼区宏利大厦旁,以直接骑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白色lauxjack牌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被盗白色lauxjack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9.7元。
2.202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徐彦在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侨雄大厦快乐学习门口,以石头砸开锁链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被盗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2.24元。
3.2020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徐彦在福州市鼓楼区东街三木坊天桥旁,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的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被盗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7元。
4.2020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彦在福州市鼓楼区东街口旗汛口建设银行前,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被盗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6.88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徐彦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路8号温泉博物馆门口保安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楼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自行车凭证材料复印件;
2.被害人廖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彦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彦对涉案被盗自行车型号、作案地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
6.视听资料:案发地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徐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英
检察官助理:辛仲川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彦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鉴定人员、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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