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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纺织厂员工,住张家港市**镇**小区**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委会**庄**号)。2017年2月27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3日释放。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7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至5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张家港市**镇,趁无人之机,先后三次窃得裤子、鞋子、自行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线某某、王某某暂存于该处的快递包裹两个,分别为1条女士九分裤、1双黑色凉鞋。女士九分裤价值人民币58元,黑色凉鞋价值人民币57元。

2.2020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3.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面馆内,乘无人之机,欲窃取店内零钱盒中的现金,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线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沈立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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