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公诉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徐彬,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山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徐彬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彬在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路立交桥下辅道,趁周边无人之际,将铺道旁金华商店窗户推开后进入商店内,盗窃店内一箱黑卡饮料、一箱酸奶、一箱酸奶、未拆封香烟5条、散烟香烟100余包。经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3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彬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 35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吴晓燕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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