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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彭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59号

被告人徐彭,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彭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2月2日,被告人徐彭先后两次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凤回路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回龙坝建桥织布厂尚未启用的变压器配电柜内铜块及铜座共计17块、HLOAD牌6GFM12-17电瓶2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65元。

同年2月8日,被告人徐彭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重庆天诺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趁无人之机盗得电线若干,后徐彭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徐彭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 

2.证人袁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彭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徽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彭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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