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徐志刚,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徐志刚2004年1月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3 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志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志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志刚至常熟市**街道**菜市场老年活动室二楼东南隔间内,趁无人之际,窃得王某某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含现金人民币620元。
2、202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徐志刚至常熟市**镇**新街**号一棋牌室内,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郁某某放在麻将桌上一皮甲内现金2150元。
3、202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徐志刚至张家港市**镇**菜场南面棋牌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陆某某放在棋牌室东北侧凳角上袋子一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徐志刚涉嫌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4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志刚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等;
3.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志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志刚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志刚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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