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徐志刚,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湾(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志刚涉嫌诈骗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小区项目在对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土地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徐志刚伙同陈某某(原哈尔滨市道里区**村**),以**村村民刘某某、陈某某等十人进行顶名,虚构徐志刚所流转的废弃地地上物是刘某某等十名村民所有,伪造刘某某等十名村民是徐志刚亲属的证明材料、土地租赁协议、联合经营证明、申请材料、营业面积证明等拆迁必需材料,陈某某在伪造的证明材料上盖印**村村委会印章,诈骗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585,856.00元。经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徐志刚收取陈某某等10人转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9,487,821.00元;经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征收单位哈尔滨市道里区**村**仓储服务部(经营者徐志刚)在**征拆中营业用房补偿费用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11月17日的评估鉴定值为人民币10,901,965.00元。所得赃款被徐志刚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记录、工商档案、拆迁补偿材料、拆迁会议纪要、货币补偿评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志刚及其同案行为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道里区审计局审计报告。
二、敲诈勒索罪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害人赵某某分四次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人徐志刚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实际得款人民币90万,口头约定月息人民币0.1元),赵某某按月支付高额利息数月后,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本金,徐志刚以赵某某不能及时还款为由,将违约没交付的利息计算到所借本金中,伙同苏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对赵某某进行辱骂,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其家人人身安全相威胁,并对其本人进行殴打,先后逼迫赵某某及其妻子于某某签署与实际借款不符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0万、人民币80万和人民币140万的借条三张,赵某某因恐惧心理不得已向徐志刚还款。经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赵某某向徐志刚共计还款人民币3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单、现金付款单及相关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行为人苏某某、郑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裕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人赵某某、于某某、武某某的辨认笔录。
三、聚众斗殴罪
2014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徐志刚纠集王某甲、常某某、徐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商店,持砍刀、镐把等凶器与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殴斗,致张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鼻部损失构成轻伤二级、手部损失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侯某某头部损失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右小腿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何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董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
经侦查,被告人徐志刚于2019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说明、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志刚及其同案行为人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辨认笔录:辨认人崔某某、徐某某、徐志刚、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四、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取得道外区**道街至**街、**街至**街合围区域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随后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被告人徐志刚及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暴力强迁。2007年4月4日经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公司擅自强迁行为进行处罚。2007年5月5日**公司仍对被拆迁户进行强迁。在拆迁过程中高某某、李某某等人指挥徐志刚等人使用半夜打砸、强迁被拆迁户房屋等手段,将被害人胡某某等26户居民的房屋强行拆除。经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公司所涉及的涉案被强拆房屋评估鉴定值为人民币1,113,9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对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强迁行为的通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授权委托书、**公司工商档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袁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行为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丙、孟某某、王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2007年5月26日,被告人徐志刚同孟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巡视**小区拆迁现场时与被拆迁户陶某甲、陶某乙相遇,双方因房屋拆迁事宜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徐志刚同孟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手持铁棒、砖头等凶器殴打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致使陶某甲头部、左眼眶、胸椎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陶某甲头部损伤、左眼眶损伤、胸椎损伤,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己、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行为人孟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志刚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志刚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志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志刚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劲松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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