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志宸,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志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13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茶亭国际一层电梯口,被告人徐志宸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中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徐志宸将涉案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转手。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18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志宸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榕价认扣[2019]1027号;5、视听资料:茶亭国际监控视频三段;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研判分析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志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宸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1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志宸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志宸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苏珺珺
助理检察员:方念念
附:1.被告人徐志宸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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