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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忠儿、岑海忠等15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公诉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徐忠儿,曾用名徐珍儿,绰号“阿三”,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塘**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岑海忠,绰号“海忠”,男,1968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村**塘**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缘**苑**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盛波,绰号“小丁”、“烂肉”,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厂**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都*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峰,绰号“耶稣”、“小黑皮”,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利达,绰号“阿达”,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海斌,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民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号楼**室,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庵**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岑某某,绰号“三毛”,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塘**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岙**园**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2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老板”,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都**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阿四”,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厂**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苑**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绰号“皮蛋”,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湾**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岙**威**期**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绰号“小女人”,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舌**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都**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阿娜”,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湾**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岱山县**镇**村**幢**室。曾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1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于2012年7月被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7月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岩**号,住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小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岑某某、徐某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丁盛波、邱利达、沈峰、毛海斌、张某甲、胡某甲、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邱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商请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7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随着舟山市普陀山景区游客量的增加,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的蜈蚣峙码头作为必经通道,其周边区域 “黑车”数量亦随之激增。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开始在蜈蚣峙码头做“黑车”生意,又纠集被告人岑某某和楼某某(已死亡)二人,四人拼股共享收益。被告人岑某某和楼某某纠集被告人徐某乙、林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黑车”老板或驾驶员接受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的配客服务,由此控制车源,确立蜈蚣峙码头必须由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为“黑车”配客并从中收取高额费用的规矩。因蜈蚣峙码头上的客源和“黑车”资源被被告人毛海斌等普陀山拉客人员分流,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岑某某和楼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纠集多人对被告人毛海斌和贝曙东进行言语威胁并推搡,后强行收取普陀山拉客人员的“保护费”,由此抢占普陀山方向的部分客源和车源。

为进一步控制“黑车”和巩固码头规矩,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又陆续吸收其他被告人加入该团伙,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丁盛波、邱利达、沈峰、胡某甲、毛海斌加入该团伙。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邱某甲、张某甲加入该团伙。上述被告人在码头拉客期间均听从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的安排进行拉客配客。

2018年6月,由于东北籍人员不遵守码头规矩在码头拉客配客,为了更好的竞争,被告人徐忠儿命令所有拉客停业,并组织被告人丁盛波、邱利达、沈峰等人对东北籍人员进行言语威胁、尾随跟踪、举报等一系列打击行动,经过半个月的相互竞争,东北籍人员被迫退出码头。2018年6月底或7月初,经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提议,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丁盛波、邱利达、沈峰、胡某甲六人联合,集中分配股份,统一配发对讲机,建立“团结力量”微信群,明确各自分工,并规定了上下班时间等内部规定。被告人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邱某甲、张某甲仍独立核算,被告人徐某甲在国庆期间及节假日也加入徐忠儿等六人的抱团经营。

被告人岑某某、徐某乙、林某某于2012年、2013年左右退出蜈蚣峙码头,楼某某于2015年死亡,被告人毛海斌于2018年初退出蜈蚣峙码头。

以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控制蜈蚣峙码头的“黑车”市场,垄断了“黑车”客源,通过为“黑车”配客强行收取费用,严重扰乱码头客运秩序,在蜈蚣峙码头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被告人通过现金或微信支付向“黑车司机”收取费用。根据微信交易记录,2015年6月至2018年11月,共计有780余名“黑车”驾驶员被该犯罪集团强行配客,强迫交易金额达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徐忠儿非法获利66.3万余元,被告人岑海忠非法获利37.8万余元,被告人丁盛波非法获利30.5万余元,被告人沈峰非法获利18.1万余元,被告人邱利达非法获利11.9万余元,被告人毛海斌非法获利32.9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20.6万余元,被告人胡某甲非法获利4.9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非法获利7.8万余元,被告人胡某丙非法获利5.1万余元,被告人胡某乙非法获利5.5万余元,邱某甲非法获利6.7万余元。

其中已查明事实如下:

1.周某某于2010年上半年在蜈蚣峙码头做“黑车生意”时从其他“黑车”驾驶员口中得知蜈蚣峙码头的规矩,被迫接受徐忠儿等人的配客服务并被收取配客费,后又被被告人徐忠儿等人收取人头费至被告人被抓。

2.201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岑某某和楼某某要求“黑车”老板任某某在蜈蚣峙码头做“黑车”生意期间服从码头规矩。任某某不愿屈服,被告人岑某某和楼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徐某乙、林某某等人威胁任某某,使其被迫接受配客服务,并被强行收取配客费、人头费等费用直至案发。

3.201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等人发现张某乙在蜈蚣峙码头为自己的“黑车”拉客,要其服从码头规矩,当张某乙不愿意服从时,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遂纠集楼某某、岑某某、徐某乙、林某某等人持棍棒前去威胁,并要求以后只能由被告人为其配客,张某乙被迫接受被告人徐忠儿等人的配客服务并被收取配客费、人头费等费用至被告人被抓。

4. 杨某某于2011年底左右开始知道蜈蚣峙码头规矩,并被迫接受徐忠儿等人的配客服务并被收取配客费至被告人被抓。2018年10月26日晚,杨某某的驾驶员李居华驾驶浙B55811车(17座)到蜈蚣峙码头,被告人徐某甲、胡某丙、胡某乙等人为该车配满客人后李居华驾车返回,后得知被告人徐某甲当晚仅转给其老板杨某某500元,杨某某觉得钱少后和徐某甲联系,徐某甲又转给杨某某50元。次日凌晨,杨某某自己驾驶浙B0C062车到蜈蚣峙码头,在偷拉客人时被被告人丁盛波发现后制止并以不再为其配客相威胁,在其屈服后由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其配客并收取费用。

5.2011年左右的一天,董某某在蜈蚣峙码头做“黑车”生意让普陀山黄牛配客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等人发现后,遂被要求服从码头规矩,当董某某不愿意服从时,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进行言语威胁,并要求以后只能由被告人为其配客,董某某被迫接受被告人徐忠儿等人的配客服务、并被收取配客费等费用至被告人被抓。

6.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忠儿等人发现康某某在蜈蚣峙码头为自己的“黑车”拉客,要其服从码头规矩,当康某某不愿意服从时,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遂纠集岑某某、楼某某、徐某乙、林某某等人前去威胁,岑某某、楼某某等人殴打康某某,并要求康某某以后只能由被告人为其配客,康某某被迫接受被告人徐忠儿等人的配客服务并被收取配客费、人头费等费用至被告人被抓。

7.2014年左右,许某某驾驶宁波空港大巴汽车在蜈蚣峙码头让普陀山拉客人员配客过程中,被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等人发现,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等人进行言语威胁,并要求空港巴士车辆以后只能由被告人为其配客,许某某所在的空港巴士被迫接受被告人徐忠儿等人的配客服务并被收取配客费至被告人被抓。

8.王某甲于2017年5、6月开始从多名“黑车”驾驶员口中得知了蜈蚣峙码头的规矩,其被迫接受被告人徐忠儿等人的配客服务并被收取配客费至被告人被抓。2018年9月5日晚,王某甲的驾驶员王某乙初次驾驶浙BJ3U0“黑车”从宁波载客至蜈蚣峙码头,在出发前,王某甲已告知其要联系徐忠儿为其配客,不要私自拉客。王某乙到码头后仍偷拉了6个客人,被被告人胡某丙等人发现,被告人徐某甲上前制止,要其服从码头规矩,王某乙表示屈服后,被告人胡某丙又给其配了2个客人,后被告人胡某乙收取8个客人的配客费100余元。

9.2018年5月,唐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合伙在蜈蚣峙码头做“黑车”生意。期间,因张某乙、范某某不愿服从码头规矩,被被告人徐忠儿等人采用跟踪、打骂、举报等手段打压,后被迫退出码头。2018年9月8日,唐某某驾驶浙B**至蜈蚣峙码头,被迫接受被告人徐忠儿等人的配客服务,后又买了一辆19座金旅牌中巴车,被迫接受徐忠儿等人的配客服务并被收取配客费至被告人被抓;

10、2018年6月23日,王某丙驾驶浙B7H719在蜈蚣峙码头偷拉客人后被被告人岑海忠、丁盛波举报,在回宁波途中被宁波运管查获扣车11天并处罚款一万元。万某某在得知该情况后,其驾驶的浙B**“黑车”在此后不敢偷拉客人,被迫接受被告人徐忠儿等人的配客服务并被收取配客费至被告人被抓;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丁盛波、邱利达、沈峰、徐某甲、胡某甲在蜈蚣峙码头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胡某乙、邱某甲、张某甲、胡某丙投案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毛海斌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香莲村修竹庵12号被民警抓获;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岑某某在东港街道泰如丽呈酒店地下停车场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莲花小区88号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乙在舟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2.书证:扣押清单、调取清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康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丁盛波、邱利达、沈峰、毛海斌、岑某某、张某甲、胡某甲、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邱某甲、徐某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检查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丁盛波、沈峰、邱利达、毛海斌、张某甲、胡某甲、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邱某甲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参与运输经营,并从中收取高额费用,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岑某某、徐某乙、林某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以上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徐忠儿、岑海忠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丁盛波、沈峰、邱利达、毛海斌、岑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徐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邱某甲、徐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邱某甲、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迪佩

2019年1220

附:

    1.被告人徐忠儿、徐某甲、胡某丙、邱某甲现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岑海忠、丁盛波、邱利达、沈峰、岑某某、胡某甲、毛海斌、胡某乙、徐某乙、林某某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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