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素兵(绰号“阿骚”),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小骚逼”),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意、刘素兵、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徐意、刘素兵、曾某某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意、刘素兵、曾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五华直街一宵夜档,由被告人徐意以借车为名,向被害人陈某某“借得”一辆白色东风日产汽车(车牌号:苏FR****);由被告人刘素兵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徐意、曾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在道路上兜风。期间,被告人徐意提议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为名,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3万元。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意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通知其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忠记饭店路段处理“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到达上址后,被告人徐意等人向其索要3万元;因被害人陈某某声称没钱,遂遭到被告人曾某某用拳头殴打及同伙的恐吓。随后,被告人徐意、刘素兵、曾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等人将上述汽车驶离现场,要挟被害人陈某某给付3万元后才归还该车。同日凌晨,被告人刘素兵驾驶上述汽车搭载3名同案人前往湖南省耒阳市游玩并于6日下午返还花都。2019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素兵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村布心牌坊附近,持砖块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汽车左侧驾驶室玻璃砸烂,以此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尽快给付3万元。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汽车左侧前门车窗玻璃损失价值423元。2019年10月8日,经过讨价还价,被告人徐意同意被害人陈某某给付2万元后归还上述汽车。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意、刘素兵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荔红北路一路边等候被害人陈某某前去交钱时,被站前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刘素兵身上起获上述汽车钥匙,起获并扣押上述汽车。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汽车价值人民币81600元。
201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自行到站前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意、刘素兵、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意、刘素兵、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意、刘素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素兵、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意、刘素兵、曾某某在审查起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素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意、刘素兵、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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