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徐成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号。2009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9年5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成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成军在贵阳市南明区**街菜场**药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21克毒品海洛因给徐某某时被人赃俱获。经称量及检验,确系海洛因毒品,且共计0.21克毒品海洛因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徐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徐成军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5、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送检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达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成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成军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东
2020年7月13日
附:一、被告人徐成军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卷
2、量刑建议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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