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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振兵、方金秋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44号

被告人徐振兵,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

被告人方金秋,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2010年4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假释,2017年7月3日刑满。

被告人徐振兵、方金秋于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振兵、方金秋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徐振兵、方金秋经预谋,在徐振兵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经方金秋介绍撮合,向被害人王某某虚构徐振兵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的事实,由王某某将其名下的**路**弄**号**室房产作抵押向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再将借得的人民币240万元转借给徐振兵,并约定由徐振兵每月归还顾某某利息、每月支付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五万元,后徐振兵将借得的钱款全部用于偿还赌债。事后徐振兵向王某某支付了4个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6万元,但未归还本金。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徐振兵、方金秋经电话通知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否认自己实施了诈骗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陶某某、季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民事起诉状、借条等书证;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假释证明》;6.被告人徐振兵、方金秋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兵、方金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金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检察员:姜晓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振兵、方金秋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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