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徐振山,曾用名徐振国,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住银川市兴庆区**招待所。2014年1月30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26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30日因强行乞讨要钱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予以警告;2017年9月26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10月8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15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3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振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徐振山在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63号锦途汽修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拉开被害人燕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1号黑色雅阁轿车副驾驶车门,盗走车内1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盗现金已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振山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振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振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振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振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振山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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