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徐振武,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7483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镇**林场。被告人徐振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盗窃,于2001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3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振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振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盛和被害人乔某某、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振武于2019年10月9日,在本市钟楼区怀德北路51-A“逅座十二茶”等地,采用铁棍撬锁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7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振武于2019年10月9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西横街8-1号西侧良感织品店,采用铁棍撬开门锁后进入该店铺内,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徐振武于2019年10月9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怀德北路51-1A“逅座十二茶”,采用铁棍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乔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
3.被告人徐振武于2019年10月9日凌晨,在本市天宁区关河西路95号惠耳听力助听器店,采用铁棍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某的人民币7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振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发票、购销合同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乔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振武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徐振武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振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武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振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振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振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振武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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