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徐振飞,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乡**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2月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7年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8年11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振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凌晨,在固始县城关镇蓼北路和谐家园小区对面,被告人徐振飞趁路边停放货车无人看守之际,使用钳子盗走余某某货车电瓶二块电瓶、盗走叶某某货车电瓶二块。
2019年10月中旬一天夜间,在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与春河路交叉口西北角一处自建居民小区院内,被告人徐振飞使用扳手盗走停放在此的陶某某电瓶车内电瓶五块、沈某某电瓶车内电瓶五块、潘某某电瓶车内电瓶五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720元。
2019年10月26日夜间,在淮滨县城关镇鞋帽城南门附近,被告人徐振飞趁车辆无人看守之际,采用接线打火的手段,盗走曾某某停放该处居民楼梯口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180元。
2019年11月中旬一天夜间,在淮滨县栏杆镇白露河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一栋施工楼房内,被告人徐振飞盗走房内存放的50KG重的油漆二桶、塑料抽水马桶水箱六个、陶瓷洗脸面盆二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00元。
2019年11月17日夜间,被告人徐振飞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至固始县怡和大道与204交叉口固始县违规违法车辆临时停车场,趁停车场夜间无人看守之际,破坏停车场彩钢瓦围墙,进入停车场内盗走电动三轮车电瓶十余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振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飞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振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振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徐振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生
检察员:张 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8页含散页材料5页)。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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