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徐敏,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84********,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巷**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4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9********,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7********,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2000********,汉族,高中肄业,住河南省商城县**处**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敏、吴某某、陈某甲、纪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杨某甲、高某某、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徐敏等人以苏州*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诈骗事实
2018年5月,被告人徐敏和孔某某(已起诉)决定合伙为装修公司做网络推广提供订单从而收取装修公司合作费用。被告人徐敏注册苏州*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孔某某提供网站(*甲装饰网,网址:www.mog****.com)服务。被告人徐敏和孔某某先后招聘刘某甲(已起诉)、陈某丙(已起诉)、刘某乙(已起诉)和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陈某甲作为话务员或业务员。自2018年11月起,被告人徐敏、孔某某等人诈骗装修公司的合作费用,被告人徐敏、孔某某约定孔某某从每笔诈骗装修公司合作费用中提取七成,徐敏提取三成,公司所有开支、员工分成由徐敏负责。
具体诈骗方式如下:孔某某收集装修公司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派发给话务员和业务员并让员工按照话术打电话联系,然后由业务员加有意向的装修公司微信。之后孔某某和徐敏让业务员向装修公司发其制作的欺骗装修公司的“*甲装饰网合作方案”(方案内承诺每月给装修公司提供8个以上有效装修订单),发虚假的业主需要装修的订单和虚假的业主与装修公司签约成功图片给装修公司或者朋友圈,欺骗装修公司与苏州*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甲装饰网推广服务合同”并骗取装修公司的钱款。在装修公司签约付款后,被告人徐敏等人实际并未向装修公司提供有效的装修订单。徐敏让业务员在朋友圈内屏蔽已签约的装修公司,防止已签约装修公司看到业务员的朋友圈内有虚假的业主与装修公司签约成功图片后向他们催要订单。已签约的装修公司向业务员催要订单,徐敏就让业务员以“订单正在审核中”等理由推脱,在业务员难以应付时,徐敏让业务员将其自己使用的“**客服 王某甲”(微信号XG****)的微信号推荐给已签约装修公司,由徐敏与已签约的装修公司推脱、周旋。
至2019年5月初,苏州*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散,该团伙共作案140起,诈骗南通、盐城等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76616元,期间退还被害人钱款1024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566376元。其中,羌某某等12名被害人共计被骗人民币594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2月,被害人南通*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羌某某先后被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2019年1月22日,羌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吴某某;同年2月22日,羌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6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徐敏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账户(62148351********)。
2、2019年2月23日,被害人盐城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柏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6400元。柏某某通过肖某某的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被告人徐敏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账户(62148351********)。
3、2019年2月28日,被害人泰兴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被陈某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6400元。袁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被告人徐敏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账户(62148351********)。
4、2019年3月1日,被害人如皋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3000元。该公司赵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被告人徐敏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账户(62148351********)。
5、2019年3月13日,被害人南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6000元。崔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被告人徐敏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账户(62148351********)。
6、2019年3月13日,被害人南通*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路**大厦**楼**区**楼,被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3400元,印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至被告人徐敏中国招商银行卡账户(62148351********)。
7、2019年3月14日,被害人泰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某某被陈某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6400元。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将该款转至被告人徐敏的微信钱包。
8、2019年3月18日,被害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某某被刘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4000元。武某某通过凌某某的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被告人徐敏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账户(62148351********)。
9、2019年3月25日,被害人南通市*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被告人徐敏的中国招商银行卡账户(62148351********)。
10、2019年3月28日,被害人南通*甲装饰有限公司汤某某被刘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5440元。汤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苏州*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对公账户(15635****)。
11、2019年3月28日,被害人如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被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5440元。郑某某通过其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将该款转账至苏州*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对公账户(15635****)。
12、2019年4月12日,被害人南通市*乙装饰有限公司杨某乙被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3000元。杨某乙在南通市崇川区**路与**路交叉口的**银行**支行将该款转账至苏州*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对公账户(15635****)。
该团伙以苏州*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诈骗期间,被告人徐敏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76616元,退还被害人钱款共计1024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66376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中旬明知诈骗后继续参与,其直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99720元,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66376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上旬明知诈骗后继续参与,其直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800元,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7680元。
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2月底明知诈骗后继续参与,其直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4120元,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77048元。
二、被告人徐敏等人以苏州*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诈骗事实
2019年5月份,苏州*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解散后,孔某某让刘某甲与其合伙,以刘某甲注册的苏州*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由孔某某提供网站(**网,网址www.le****.com)实施诈骗。双方约定,孔某某从每笔诈骗装修公司的合作费用中提取四成,刘某甲提取六成,公司开支及员工工资和提成由刘某甲负责。孔某某、刘某甲招聘刘某乙、陈某丙和被告人徐敏、陈某甲、曾某某、高某某、杨某甲、陈某乙等人作为话务员或业务员,招聘冯某某作为公司人事。2019年10月,孔某某和刘某甲重新约定分成,双方约定,孔某某从每笔诈骗装修公司的合作费用中提取六成,刘某甲提取四成,公司开支及员工工资和提成由孔某某、刘某甲按比例负责。
具体诈骗方式如下:孔某某收集装修公司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派发给话务员和业务员并让员工按照话术打电话联系,然后由业务员加有意向的装修公司微信。之后孔某某、刘某甲让业务员向装修公司发其制作的欺骗装修公司的“*乙装饰网合作方案”(方案内承诺按照不同的价格给装修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有效业主订单,经装修公司确认接单、沟通、量房后视为有效订单),发虚假的业主需要装修的订单和虚假的业主与装修公司签约成功图片给装修公司或者朋友圈,欺骗装修公司与苏州*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装修公司的钱款。在装修公司签约付款后,孔某某、刘某甲等人并未向装修公司提供有效订单。刘某甲让业务员在朋友圈内屏蔽已签约的装修公司,防止已签约装修公司看到业务员的朋友圈内有虚假的业主与装修公司签约成功图片后向他们催要装修订单。同时刘某甲让业务员将其自己使用的“**金牌客服&**”(微信号XQ6****)的微信号推荐给已签约装修公司,由刘某甲充当客服与已签约装修公司周旋。
至案发,该团伙以苏州*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共作案111起,诈骗南通、无锡等地的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15006元,期间退还被害人钱款共计16272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98734元。其中,姜某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被骗人民币2975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至11月,被害人南通*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某某被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664元。2019年8月31日,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高某某;2019年11月5日姜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6564元转账至刘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2611020********)。
2、2019年9月2日,被害人无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被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11400元。王某乙通过微信将其中100元转账给杨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将11300元转账至刘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2611020********)。
3、2019年9月16日,被害人无锡**装饰有限公司邹某某被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4188元。邹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苏州*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5352********)。2019年10月26日,邹某某在多次催要订单未果的情况下找到刘某甲,刘某甲通过微信退款人民币2500元给邹某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688元。
4、2019年10月24日,被害人南通*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丙被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6000元。杨某丙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至刘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2611020********)。
5、2019年12月2日,被害人无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莫某某被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人民币4000元。莫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账至苏州*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5352********)。
该团伙以苏州*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诈骗,被告人徐敏明知诈骗继续参与,其直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1440元,被告人徐敏于2019年6月底离职,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8935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初明知诈骗后继续参与,至同年9月下旬离职,其直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3022元,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25954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7月中旬明知诈骗后继续参与,至同年11月离职,其直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0136元;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53089元。
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公司人事,负责招募员工、考勤、计算工资底薪等工作,其于2019年8月中旬明知诈骗后继续参与,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19517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8月中旬明知诈骗后继续参与,其直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8298元;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19517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7月中旬明知诈骗后继续参与,其直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1218元;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77079元。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9月中旬明知诈骗后继续参与,其直接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9997元;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65345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纪某某、曾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徐敏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敏、吴某某各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高某某各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乙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敏、吴某某、陈某甲、纪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杨某甲、高某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羌某某、柏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敏、吴某某、陈某甲、纪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杨某甲、高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吴某某、陈某甲、纪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杨某甲、高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敏、吴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纪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杨某甲、高某某、陈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徐敏在第一个犯罪集团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敏在第二个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在第一个犯罪集团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二个犯罪集团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冯某某、杨某甲、高某某、陈某乙在第二个犯罪集团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敏、陈某甲、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曾某某、杨某甲、高某某、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敏、吴某某、陈某甲、纪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杨某甲、高某某、陈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萍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徐敏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391325****)、陈某甲(联系电话1771536****)、纪某某(联系电话1805186****)、曾某某(联系电话1307116****)、冯某某(联系电话1505010****)、杨某甲(联系电话1819312****)、高某某(联系电话1833961****)、陈某乙(联系电话1516248****)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张;
3.涉案款物人民币 11.8万元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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