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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文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二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文银,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公司海口市第一分公司市场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镇**路**号,住广州市白云区**路**街**栋**房。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律师:范灯辉,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文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再次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2年12月起,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注册成立广东**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已被吊销),法定负责人均为蒋某某。蒋某某等人以上述**系列公司的汽车租赁、保健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等方法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2008年至2010年间,蒋某某等人先后在海口注册成立广东**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广东**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海口第二分公司(已决议解散)、广东**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海口第一分公司、广东**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上述分公司实际由一套人马进行运作,公司制度及经营模式、投资产品、财务均由广州**系列公司统一制定、管理。**海口分公司原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号**综合楼和海口市美兰区**路**号**花园办公,2010年10月份起统一迁到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办公。

2008年至2012年5月期间,**海口分公司以宣传保健、免费体检、组织老年人活动为名,由员工在公路上等公共场所将老年人带至该公司办公地点进行免费体检,向其销售保健产品、办理预付消费卡吸收为会员。之后该公司又以客户签订《兼职营养健康宣传顾问聘用合同》、《区域合作合同》、《会员制消费合同》、《顾问聘用合同》、《波尔山庄“形象推广大使”聘用合同》和办理会员消费卡,投资该公司可获得年利率12%至30%左右的高额收益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之款项是邦家海口分公司的主要收入,在支付**海口分公司日常支出和给客人的投资返利后汇给蒋某某个人账户或广州**系列公司总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海口分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为6219.97万元。

被告人徐文银从2011年1月起担任**租赁海口第一分公司副总监。2011年7月-2011年12月24日在**租赁海口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工作,负责管理海口公司的市场运作、日常经营、培训、讲课等工作。经鉴定,在被告人徐文银任负责人期间,**海口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140.76万元,其中转单373万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徐文银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商事登记信息、银行流水、业务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提成分配表、邦家会员消费卡指南、银行流水、业务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郑某某、符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与陈述;

4.同案犯高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徐文银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会计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文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银在蒋某某等人的指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文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梅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徐文银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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