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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新强、梁锦斌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徐新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里**巷**号。200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梁锦斌,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里**巷**号。1992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新强、梁锦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新强、梁锦斌经密谋盗窃后,于2020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驾驶粤J****1号牌小型面包车到本区**街道**街**号**座**店铺内,盗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放置在该处的新会陈皮共94袋(重1360.2斤,价值人民币161227.10元)。后被告人二人将上述赃物存放于本区**街道**村**里**巷**号徐某某家中。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徐新强、梁锦斌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新强、梁锦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强、梁锦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告人徐新强、梁锦斌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强、梁锦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子清

检察官助理 林慧敏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新强、梁锦斌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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