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2号
被告人徐明印,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镇**村**屯**号,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王双,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村**组**号,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楼**号楼**门**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明印、王双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7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7年1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明印、王双系好友。2017年3月20日19时许,二人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剔骨刀、电工刀、塑料扎带、透明胶带、一次性口罩等作案工具,前往位于本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村**街**号被害人董某甲住处,趁被害人董某甲不备,将其控制并持刀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二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将被害人董某甲转移至蔡公庄镇惠丰西村耕地内,使用塑料扎带将被害人董某甲杀害,后二人在惠丰村与四党口村交界处的马厂减河南侧河堤以南的耕地内将被害人董某甲尸体掩埋后逃逸。
被告人徐明印、王双共抢劫被害人董某甲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三张(卡号:62284800281********,户名:董某甲;卡号:622848103814********,户名:董某甲;卡号:62284800284********,户名:董某甲)、中国农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310399190********,户名:董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22609020********,户名:董某甲)、手机两部、董某甲及女儿董某乙的身份证两张,转出股票资金56万元(资金转入上述尾号0775董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通过ATM机取现(上述尾号8926的中国农商银行借记卡)人民币5800元。
被告人徐明印、王双为防止事情败露,欲对被害人董某甲之妻王某某亦实施杀害。同年3月22日9时许,二人经预谋后前往本市静海区梅江小区,将在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本市静海区蔡公庄镇**村**路北段**号(被告人徐明印家中),趁其不备对其进行人身控制,后又将被害人王某某转移至蔡公庄镇**村**区**排**号(被告人徐明印之父家中)。期间,被告人徐明印、王双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900余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7991100011204511,户名:王双)、白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王某某身份证一张。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前来将其解救,被害人王某某在与被告人徐明印、王双搏斗过程中手部受伤,后二被告人逃逸。同日被告人徐明印、王双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系被他人用质地较硬的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双手外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被抢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110接警记录单、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陈某某、支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现场照片;
4.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
6. 被告人徐明印、王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印、王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诚
2017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明印、王双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补充材料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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