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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明山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徐明山,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0********汉族文盲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明山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1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1997年1月29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明山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明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明山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明山到涟水县涟城街道永兴上御小区南大门“小淘气文具店”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蒋某某黑色大衣一件及衣服内现金2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明山的供述和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明山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朱美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明山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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