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一部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徐明敏,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及居住在安徽省宿松县**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明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5月3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起,徐某甲(另案处理)先后网罗刘某某、曹某某、温某某、梅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左某某、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张某丙、封某某、江某某、邓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明敏等多人,结成团伙,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履约保证”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下大幅虚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取现,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款金额现金的假象,并诱骗被害人签署空白内容的房产买卖、租赁合同,让被害人办理抵押房产借款及委托处理房产等公证手续。尔后,又惯以“行业操作惯例”等为由,定期让被害人反复上述签写借条及银行转账取现过程,以获取被害人多次借贷的虚假凭证,并制造理由,拒绝被害人还款。嗣后,在徐某甲的安排下,伺机以上门索债、强占房屋、进行民事虚假诉讼、网签房产限制交易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讨多份借条总计金额的钱款,并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委托处理房产公证文书等将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及变卖牟利。至案发,徐某甲等人团伙共实施诈骗24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94万余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146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明敏根据徐某甲的指使,参与充当债权人、全委受托人、房产处置受托人、上门索债、强占房屋等,共参与作案5起,诈骗金额1354.79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750.79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于2015年5月向徐某甲借款,徐某甲结伙徐明敏及张某乙、张某甲、曹某某、温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梅某某、江某某等人,诱骗顾某某办理其本市纪念路**弄**号101室房产抵押借款手续及签下200.8万借条等,骗得价值人民币319.12万元的上述房产后予以变卖;顾某某仅实得借款66万元,并已归还6.3万元。
2、被害人高某甲于2015年11月向徐某甲借款,徐某甲结伙徐明敏及梅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温某某、曹某某、左某某、江某某等人,诱骗高某甲办理其本市铜川路**弄**号**室买卖租赁合同手续及签下80万元借条等,骗得价值246.81万元的上述房产后予以变卖;高某甲仅实得借款2.7万元及房款50万元。
3、被害人高某乙于2016年2月向徐某甲借款,徐某甲结伙徐明敏及刘某某、曹某某、温某某、李某甲、左某某、封某某、江某某、邓某某等人,诱骗高某乙办理其本市的曹杨八村167号301室抵房产押借款手续及签下450万元借条等,骗得价值318.6万元的上述房产;高某乙仅实得借款41.9万元,并已归还7.7万元。
4、 被害人肖某某于2015年12月向徐某甲借款,徐某甲结伙徐明敏及刘某某、梅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曹某某、封某某、江某某等人,诱骗肖某某签下10万元借条等,并据此索债;肖某某仅实得借款0.84万元。
5、被害人石某某于2015年6月向徐某甲借款,徐某甲结伙徐明敏及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封某某、江某某等人,诱骗石某某办理其房产抵押借款手续及签下620万元借条等,并据此索债;石某某仅实得借款12.3万元,并已归还25万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明敏至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长铺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各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实:徐某甲等人团伙行骗的具体手法,其各自被骗的相关经过及收取到借款、归还利息等费用的具体金额。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从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452号国盛中心2号楼801室徐某甲办公室内查获其保管的被害人借条、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及全委公证文书、租房协议、网签合同等。
3、银行查询资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查询资料分别证实:各被害人被骗过程中的资金往来情况;被骗过户房产的价值;被害人房产被徐某甲等人网签的相关情况。
4、同案人曹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左某某、李某甲、封某某、江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徐明敏参加徐某甲等人诈骗团伙及其具体参与作案的相关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等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徐明敏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明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嫌疑人徐明敏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志宇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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