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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明旭、李坤俊等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徐明旭,曾用名“徐东”,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住资阳市雁江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29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6日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坤俊,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号,住资阳市雁江区**大道**小区******号。因犯抢劫罪,2014年9月19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0022001********,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2001********,汉族,大专在读,学生,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明旭、李坤俊、王某某、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徐明旭、李坤俊、王某某、尹某某找到黄某某(13岁)、吕某某(12岁)、阳某甲(13岁)、陈某某(13岁)、阳某乙(13岁),要求其帮忙盗窃。8月12日凌晨,徐明旭驾车搭乘李坤俊、王某某、尹某某、黄某某、阳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阳某某驾驶摩托一同前往资阳市雁江区**路**号**商贸行。徐明旭将车停靠在**商贸行附近,和李坤俊、王某某、尹某某一并将阳某甲扣在车上,黄某某带领吕某某、陈某某、阳某乙进店实施盗窃,盗得国窖1573一瓶,泸州贡A6一瓶,泸州老窖二曲铁盒2019两瓶,老泸州绵柔2017一瓶,泸州老窖精品头曲2012一瓶,泸州贡A8一瓶,泸州特酿2019一瓶,泸州老窖特曲3瓶。总价值3752元。

被告人李坤俊、王某某、徐明旭、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盗窃的泸州贡酒,泸州老窖二曲,老泸州绵柔,泸州老窖精品头曲,泸州贡A8,泸州特酿已追回,返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阳某甲、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 李坤俊、王某某、徐明旭、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等笔录;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明旭、李坤俊、王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旭、李坤俊、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未成年人为其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明旭、李坤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明旭、李坤俊、尹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旭、李坤俊、尹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徐明旭、李坤俊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尹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在彬

书记员:刘雨洁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明旭、李坤俊、尹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资阳市看守所。

2.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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