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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徐明,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在合肥**货运有限公司工作,安徽省淮北市人,户籍所在地淮北市杜集区**镇**行政村**村**组,现住合肥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10月16日。现羁押在巢湖市看守所。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明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以他人名义在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盐城市注册成立了合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名下均没有登记运输车辆,没有相关从业人员,没有燃料储存设备,没有实际经营地址,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明。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明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合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进项发票,用于冲抵税款;同时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合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市**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非法牟利。

1.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徐明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盐城市大丰区**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昌南**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合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7333161.6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18091.6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451253.21元,其中税务部门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97035.17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徐明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合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禄劝**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2392892.7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16533.1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609425.95元,其中税务部门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5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216533.17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徐明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山东寿光**石化有限公司、合肥**货运有限公司、浙江昌南**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合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金额共计人民币9893702.5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01999.0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295701.56元,其中税务部门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362688.65元。

4.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徐明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合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安徽**塑业有限公司、合肥**商业储运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9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8256965.7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786942.6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043908.35元。其中税务部门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2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757999.33元。

5、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徐明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盐城大丰**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合肥慧通惠联供应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1410417.1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596122.4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6539.56元,其中税务部门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516850.23元。

6、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徐明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合肥**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合肥**物流有限公司、合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9696151.5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944628.4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1640779.98元,其中税务部门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5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06987.40元。

7.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徐明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让山东**科技石化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盐城市大丰区**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0242707.3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33497.3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476204.66元,其中税务部门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57751.83元;

8.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徐明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盐城市大丰区**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安徽**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合肥**货运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2438217.7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82024.2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3820241.99元,其中税务部门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963.64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明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2020年1月2日,徐明亲属代为补缴税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单及发票明细、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及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到案经过、前科情况、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明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鲍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接受虚开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一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明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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