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8〕82号
被告人徐显丽,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南昌市西湖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显丽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法转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或2018年初,被告人徐显丽进入被害人邓某某的物流公司做搬运工,工作六至七个月后,徐显丽辞职。2018年7月,徐显丽几次向邓某某索要未结的半月工资均未果,双方在微信中互发攻击性言语。徐显丽对邓某某心怀怨恨,于当月乘车从苏州赶到南昌,期间在洪城大市场购买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2018年8月1日,徐显丽携带该水果刀前往邓某某所在的*物流找邓某某讨要说法。两人碰面后发生口角,徐显丽持刀连刺邓某某胸部、腹部、背部、大腿多刀,期间还持啤酒瓶击打邓某某头部,致邓帮财当场死亡。后徐显丽持刀自杀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符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检、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显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娟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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