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乡**村**组。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 年11 月27 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 年1 月4 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9 年10 月29 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 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8月7日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4900元。
1.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街**浴室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苏EA****丰田汉兰达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
2.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中华牌(硬)香烟8包。
3.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住房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华牌(双中支)香烟4条。2020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又至该地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案发后,查获中华牌(双中支)香烟1条,经检验后已将剩余部分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2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1条(系照片);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系复印件);
3.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 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检验报告;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丽丽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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