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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朝斌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徐朝斌,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阳谷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朝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朝斌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嘉园**号院**号楼西侧,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贾某某放置于黑色“丰田”牌小轿车内的人民币30000元盗走。

被告人徐朝斌于2019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快捷酒店**房间内被民警抓获。部分被盗人民币2716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被盗人民币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人: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朝斌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搜查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朝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朝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朝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朝斌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盗人民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朝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朝斌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光盘9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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