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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朝明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徐朝明,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年7月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朝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朝明进入重庆市南岸区**村**大队**组**号**楼住房内,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熟睡之际,将王某甲的一部金色“VIVO Y66”手机、一部白色“VIVO Y7S”手机,王某乙的一部金色“小米 Max 2”手机,陈某某的一部黑色“VIVO iQOO Pro”手机盗走。随后,徐朝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销赃。

经认定,被盗“VIVO iQOO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607元。

2020年4月13日,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附近将被告人徐朝明抓获,民警在徐朝明处提取到赃款人民币100元,并依法扣押。

同年4月14日,民警将1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

被告人徐朝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徐朝明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朝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朝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朝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朝明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朝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朝明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速裁)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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