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二部刑诉〔2019〕711号
被告人徐权(曾用名 徐家传),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3********,汉族,专科毕业,系原深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人、江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人,住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3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6********,汉族,大学本科,系原深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团队经理、江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平江营业部经理,住南京市高淳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专科毕业,原深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团队经理,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镇**村**组。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权、孔某某、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8月2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再次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14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权、孔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没有相关金融部门的许可下,在苏州市**路**号成立深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人徐权作为深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组建团队和招聘总监。被告人孔某某作为团队经理和平江营业部经理,负责组建团队成员和招聘、管理业务员向客户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任业务员和团队经理,负责管理本人下属业务团队人员非法吸收资金。该公司由公司业务员通过发传单、开推介会、 投资人相互介绍的方式,以 P2P 为名宣传,项目做汽车抵押贷款为由, 采用以恒月富(年化收益率 6%)、恒季富(年化收益率 8%)、月月富 (年化收益率 10%)、双季富(年化收益率 11.2%)、恒年富(年化收 益率 12.2%)、双年富(年化收益率 13.2%)等产品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群众前往公司投资。截止案发,共有报案人数达 66人,累计非法吸收资金逾 1620.8734万元。
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徐权任职深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95.8734万元。
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任职深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团队经理、江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平江营业部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64.6万元。
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任职期间深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团队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20余万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权至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投案自首。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孔某某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深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公司任职文件,**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等理财合同,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收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暂扣款物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许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夏某某,戴某某等人及集资参与人刘某某、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权、孔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孔某某提供的部分未兑付数据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权、孔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权、孔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俊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权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余某某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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