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徐杰,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51987********,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石屏县**镇**街**号。2008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90********,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个旧市**路**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89********,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个旧市**小区。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5日补充移送被告人徐杰涉嫌故意伤害罪、运输毒品罪。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且需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个旧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15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6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2O12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杰、李某甲、李某乙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个旧市**KTV包房内唱歌喝酒时无事生非,在王某某与KTV服务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KTV走廊内使用拳脚殴打服务员马某甲、张某某,被告人徐杰在KTV门口处持刀将服务员马某乙砍伤,经个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二、运输毒品罪
2019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徐杰驾驶云G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红河县驶往石屏县时,在S216线石屏县关子坡冲路段,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进行公开查缉时当场查获。从被告人徐杰所穿的衣服左侧包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2.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92.8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徐杰、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毒品鉴定等鉴定意见书;
7.人像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及照片;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各自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杰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杰、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新华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一张、散卷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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