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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林巍绑架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五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徐林巍,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乡****村**村*号。因涉嫌绑架,于2019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林巍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徐林巍窜至本市二七区长江路碧云路向西200米路南泛迪尔国际幼儿园附近,见被害人曹某某驾驶雷克萨斯越野车接放学的学生王某甲(2014年2月6日出生)、张某某(2013年4月17日出生),徐林巍趁王某甲、张某某上车之际,窜入汽车后排,持刀劫持王某甲、张某某并向曹某某索要20万元。在曹某某拉王某甲下车时,右手被刀划伤。

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徐林巍持刀将张某某挟持在车内作为人质,公安人员在解救张某某时,趁徐林巍不备将张某某救出并将徐林巍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犯罪工具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林巍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林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巍以勒索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林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平

检察官助理:宋群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林巍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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