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徐枭,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街**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被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4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公安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枭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枭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枭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溪秀苑11号楼1门楼道内,采取自制扳手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小刀牌TDR-16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变卖后将所得赃款俵分挥霍。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33元。
2018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枭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中宜里16号楼76门楼道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色赛克牌小布丁-A电动自行车一辆,变卖后将所得赃款俵分挥霍。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4日对被告人徐枭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枭在本市河东区十一经路招商银行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春晖
2019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枭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录像光盘二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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