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武夷山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站出租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衷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25日,被告人衷某某、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同商议后,租下武夷山市**站**路**号二楼三间房屋提供给卖淫人员王某某、窦某、龙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和住宿,同时衷某某为卖淫人员提供望风等帮助行为。卖淫人员每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50元,卖淫人员分得100元并将另50元抽成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给衷某某,衷某某扣除相关费用后和徐某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 证人龙某某、窦某、王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衷某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衷某某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悦
检察官助理:陈晓娟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衷某某羁押在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羁押在南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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