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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号**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村公路K0+300M处系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施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云******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在送检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4.3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爱速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9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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