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固镇县**村**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皖******的小型汽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沿淮路与治淮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待检。
2019年4月12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表、查获经过、警情事件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记录及处罚决定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徐某某血样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林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_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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