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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泰来县**镇**村**屯,现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单元**室,系威海**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30日,徐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崮山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小酒馆烧烤店门前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报警时,徐某某阻拦其报警,双方发生了撕扯。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徐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并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徐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04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阻止被害人报警并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建忠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595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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