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由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豫N*****号越野车沿夏邑县城关镇三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6毫克,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徐某系1968年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徐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3、夏邑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证实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徐某危险驾驶的查获经过。
4、证人郑某甲证实:2015年9月20日晚上,我驾驶着二轮电动车回家,我感觉我后面一直跟着一辆车,我沿建设路向南行驶,那辆越野车一直跟到我家门前。对方停下车后,司机就打开车门下来并伸手拽我。我姐郑某乙就喊:“你干啥呢,你干啥呢”,周围的邻居就都出来了,对方看见人多,就坐车里了。邻居就报警了,一会交警大队的人也来了,就把对方带走了。
5、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9月20日晚上,其饮酒后驾车行驶至夏邑县城关镇三义街时,与一女孩发生争执后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抽血检验,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6mg/100ml。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供述稳定,详细供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过,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判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宗
贾朝勋
2015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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