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89号
被告人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为宜春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其朋友在袁州区**镇温汤村吃饭,期间徐某饮用半杯白酒和一瓶左右啤酒,11月14日凌晨0时许徐某驾驶赣C*****号行驶至袁州区***广场路段时遇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一大队路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 mg/100ml。后交警将徐某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97.7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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