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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徐某,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64********汉族初中,个体,住盱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盱眙县2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车辆行驶至盱眙县马坝镇卧龙村附近(盱眙县201县道7KM+900M)时与由北向南龚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徐某、龚某某受伤。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信息、被告人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视频刻制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继家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卷宗材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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