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2017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以拘留10日。2019年8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410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2020年5月26日因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拘留捌日(暂缓执行),并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0时35分,被告人徐某在驾驶证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浦江国际KTV歌厅驶往浦江大厦,途经大桥路26号地段时遇交警检查,被告人徐某下车走掉,后被交警抓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经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喜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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