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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公寓**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公寓**栋**室的租房内,容留并伙同“军军”和胡某某、黄某某吸食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公寓**栋**室的租房内,容留并伙同胡某某及其一个朋友吸食了冰毒;

3.2020年7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公寓**栋**室的租房内,容留并伙同胡某某、黄某某吸食了冰毒;

4.2020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公寓**栋**室的租房内,容留并伙同胡某某及胡某某的一个朋友吸食了冰毒;

5.202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公寓**栋**室的租房内,容留并伙同胡某某、“浩浩”、黄小军、“吸毒”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五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现被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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