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某(己被治安处罚)喝酒后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经被告人徐某同意后,到被告人徐某位于耒阳市**居委会*组的家中,由被告人徐某提供毒品,刘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和麻古”)。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喝完酒后又到被告人徐某家中,与被告人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20 年1月12日14时许,刘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称想吸毒。被告人徐某让刘某到自己家,与刘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图片、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说明、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告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资文胜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