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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某甲,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29日,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在**镇**烟叶站内举行。当选举工作开展至清票环节时,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已判)、洪某某(已判)等人进入现场起哄闹事、撕毁选票、辱骂工作人员,徐某甲进入现场将放于桌上的选票任意抛洒、撕毁,导致当天选举工作未能成功进行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撕毁选票,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会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坚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会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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