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号**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村**栋**室。200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磊,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室。2016年7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在本市硚口区武警武汉支队张公堤营区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该营区内营房主楼的滑轮和不锈钢防盗窗若干,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30元,三人将赃款均分并挥霍。
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在本市硚口区武警武汉支队张公堤营区内,趁无人之机,拆卸营房主楼和食堂等建筑物的不锈钢防盗窗,盗窃不锈钢防盗窗共计15扇以及滑轮若干。经鉴定,该不锈钢防盗窗价值人民币3960元,滑轮因锈蚀严重无法鉴定价格。现赃物已追回。
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于2020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现场、销赃地的对案照片;王某某指认赃物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万某某、周磊的前科材料;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彭某某、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系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周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立
检察官助理: 龙飞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万某某、周磊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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