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经商量后,联系货车、叉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临港路8号安博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采取叉车装货、货车运输的方式,窃得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的货架立柱56组、栏板30块。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均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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